【案情介绍】2014年4月12日12时10分许,陈某驾驶四川某医药公司所有的川EAXXXX号小型普通货车从古蔺县城某路往迎宾大道方向行至某停车场进口处时,与朱某驾驶的川E0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某于当日入住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60天。朱某出院后对伤情进行了复查,共垫支医疗费8727元。
朱某育有女儿两个,均未未成年。尚有母亲72岁健在。朱某经与陈某、四川某医药公司协商赔偿未果,遂委托本律师提供诉讼代理。
【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办过程】 本律师依法接受朱某的委托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1、指导朱某收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
2、经与朱某座谈了解到朱某居住于古蔺县城城郊结合部,常年在县城务工,为此本律师帮助其收集在城区务工的相关证据及朱某居住于城郊结合部的证据。目的在于争取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
3、通过向川EAXXXX号小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四川某医药公司联系了解获知,川EAXXXX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4、通过联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协调朱某伤残鉴定时间及鉴定机构;
5、带领朱某到四川某司法鉴定机构对朱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8000元);
6、通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进行诉讼外协商赔偿未果(对赔偿金争议较大);
7、代理朱某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索赔诉讼;
8、代理参加本起交通事故的开庭审理活动。
【朱某的诉讼请求】 请求参照四川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判令四川某医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4275元。
【四川某医药公司辩称】
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2、我公司车辆在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3、朱某各项诉求过高;
4、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
5、鉴定费应在交强险内支付,交强险内不应剔除非基本医疗的费用;
6、朱某受伤后,四川某医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
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比例应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
2、川EA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在限额内赔偿;
3、按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基本医疗费用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可按20%剔除;
4、朱某的诉求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5、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
6、精神抚慰金只承担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认可;续医费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诉讼费用按合同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2日12时10分许,四川某医药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四川某医药公司所有的川EAXXXX号小型普通货车从古蔺县城某路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某停车场进口处时,与朱某驾驶的川E0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4月21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19541.9元,检查复查费727元。
2014年8月6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指定下,朱某之伤经四川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朱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川EAXXX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川某医药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达成协议,约定除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用中非基本医疗费用按18%的比例剔除。朱某与其他各方在庭审中还达成协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为2000元,续医费为6000元。四川某医药公司在朱某受伤后,已先预支朱某各项费用14000元。
另查明,朱某共有兄弟姐妹4人,其母亲陈某某生于1942年9月10日,其长女朱某艳生于1998年2月16日,次女朱某雨生于2004年2月5日。朱某家住古蔺县城的城郊结合部,2012年7月事故发生前,朱某一直在古蔺县某某镇某某饭店务工。
【法院认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朱某的受伤系陈某和朱某本身的行为所致,陈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驾驶四川某医药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责任应由四川某医药公司承担。
川EAXXX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为:朱某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和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家居住在古蔺县城的城郊结合部,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已在古蔺县城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较为合理。
经本院审查,朱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268.9元(其中住院费用19541.9元,检查复查费727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900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35元(长女朱某燕790元,次女朱某雨3158元,母亲陈某某987元)。对四川某医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被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朱某在交强险内应得的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3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736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有医疗费9541.9元,检查费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续医费6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朱某自行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30%,四川某医药公司承担70%。按四川某医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合同约定,在9541.9元住院费用中的70%即6679.33元,其中剔除的非基本医疗费用1202.28元(6679.33元×18%)应由四川某医药公司承担,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还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477.05元,其他费用7627(检查费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续医费6000元)元的70%即5338.9元;
综上,朱某应得的各项费用为85619.23元(交强险内73601元+商业险10815.95元+郎中医药公司1202.28元),扣除四川某医药公司先支付给原告14000元,原告还应得各项费用71619.23元。四川某医药公司多垫支的费用12797.7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与其另行结算。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四川某医药公司负担。
【法院判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各项费用7161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四川某医药公司负担。
【办案总结】
1、对于任何案件,律师都需要详细了解案情,委托人更应当如实告知律师委托案件的相关事实和基本情况,而不得隐瞒。在本案中,如果律师机械的仅以朱某为农村户口起诉赔偿,将造成朱某少得近三万元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到受害人需要做伤残鉴定的,建议事先与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联系,确定受害人鉴定的时间和鉴定机构的选择,这样做的目的是便于诉讼外协商赔偿和诉讼中减少重新鉴定而中止案件的审理,为尽快获得赔偿节省赢得时间。
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就有关损失的计算、赔付标准的适用,建议最好找专业律师咨询,以免漏算赔偿项目或者少算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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