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86年8月,王某与何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女儿王1、王2、王3。
1992年5月,王某与何某从大家庭分家分得房屋一、二楼,王某于1993年1月对所分得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1994年,王某与何某在该房屋上增添了第三层。
2000年5月,王某起诉何某离婚,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缺席判决王某与何某离婚。
2008年3月30日,王某与何某签订《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双方将共有的位于某某镇某某路50号的房屋赠与王1、王2、王3。其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王某应分得房屋的部分,自愿赠与王1、王2、王3共有;第二条内容为:何某应分得房屋的部分,自愿赠与王1、王2、王3共有。协议还约定,由王某与何某共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交王1、王2、王3收执,协议由王某、何某、王1、王2、王3及其他四名在场人签名捺印。王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王1保管。
2011年7月,何某病故。
2011年10月,王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4,生育一子王5。
2013年6月,王某与张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子女王4、王5均由王某负责抚养。
王某之次女王2于2008年结婚,三女王3于2013年结婚,长女王1、四女王4、长子王5同王某共同生活在王某与何某赠与王1、王2、王3的房屋内。
2015年5月,王某身患尾椎骨质增生、遗留腰椎陈旧性骨折及伴肺心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王1、王2、王3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王某遂委托本律师请求法院撤销《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的第一条赠与王1、王2、王3的房屋。本律师经过审查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后,接受了王某的委托。
【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办过程】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委托代理事项需要,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
1、收集王某、王1、王2、王3证明;
2、调取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3、调取王某离婚判决书;
4、要求王某提供《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原件;
5、帮助王某收集身患尾椎骨质增生、遗留腰椎陈旧性骨折及伴肺心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证据。
6、调取王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王4、王5户籍登记信息;
7、调查其他证据。
【王某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王某与王1、王2、王3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
二、本案诉讼费由王1、王2、王3共同承担。
【王1、王2、王3辩称】
讼争房屋系王某与王1、王2、王3母亲的共同财产,2000年法院判决王某与王1、王2、王3母亲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2008年3月30日王某和王1、王2、王3母亲签订《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将本案讼争的房屋赠与王1、王2、王3,王某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1,王1至今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内。王某与王1、王2、王3母亲离婚时对房屋的赠与行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王某依法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应协助王1、王2、王3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王某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法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予以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是可以予以撤销的。本案中王某赠与王1、王2、王3是房产份额,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交在王1保管,但并未进行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故王某请求撤销赠与协议第一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王某国与王1、王2、王3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1、王2、王3负担。
【律师办案总结】
1、本案王某与其妻何某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以赠与方式赠与与王1、王2、王3后,王1、王2、王3要取得房屋权属的产权,应当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王某打赢官司正是依照本条规定,取得决胜权。
3、本案一审判决后,王1、王2、王3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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